出租屋發(fā)生火災誰來擔責?燃氣灶爆燃致人受傷怎么辦?燃氣軟管脫落導致火災該如何維權?商業(yè)辦公與人員居住混用一房,由誰對火災事故承擔責任?
為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充分發(fā)揮司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作用,11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召開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落實《民法典》《消防法》火災事故侵權責任糾紛典型案例新聞通報會,通報三中院近年來審理該類案件的總體情況及案件特點,分析此類案件發(fā)生的原因,向相關主體發(fā)出提示建議,并發(fā)布了六個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徐某訴晉某、某燃氣公司、某物業(yè)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承租方缺乏防火消防意識,出租方提供的燃氣設備存在安全隱患,雙方均應當對火災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徐某承租晉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房屋,2021年9月,涉案房屋發(fā)生火災,徐某被燒傷,涉案房屋及物品亦受損。通州區(qū)消防救援支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的原因系徐某在使用點火棒點燃燃氣灶的過程中發(fā)生爆燃所致。該燃氣灶系晉某購房時附帶的設備設施,至爆燃事故發(fā)生時已逾十幾年未更換,事故發(fā)生前,徐某亦向晉某反映過燃氣灶無法正常使用?,F徐某起訴要求晉某、某燃氣公司、某物業(y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生效裁判】
生效判決認為,徐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在發(fā)現涉案燃氣灶無法正常使用后,未采取足夠的安全保障措施,反而使用點火棒引燃燃氣這一極具危險性的行為,導致事發(fā)時其在使用燃氣灶過程中發(fā)生爆燃,進而引發(fā)此次火災事故,導致自身受傷的后果,徐某對此次火災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主要過錯,應當對此事故的發(fā)生及后果承擔主要責任。晉某系涉案房屋實際權利人,燃氣灶系晉某購房時附帶的設備設施,自購房至爆燃事故發(fā)生時晉某未對燃氣灶進行更換。晉某作為房屋實際權利人,負有對房屋內設施設備能夠安全使用的保障義務,但其提供的燃氣灶具已使用年限過長,增加涉案房屋的燃氣使用安全隱患,且在徐某向其反映燃氣灶無法正常使用后,晉某亦未履行核實和消除燃氣灶安全隱患的義務,故晉某對此次火災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燃氣公司對涉案房屋的燃氣安全使用進行了安全巡檢,燃氣灶設備不屬于物業(yè)公司的服務范圍,物業(yè)公司亦及時組織現場救助等工作,現無證據表明燃氣公司、物業(yè)公司對此次事故的發(fā)生負有過錯。故判決:徐某對火災事故承擔70%的責任,晉某對火災事故承擔30%的責任,燃氣公司、物業(yè)公司不承擔責任。
【典型意義】
“患生于所忽,禍起于細微”。生活中,燃氣灶打不著火的情況并不少見,多數人不知曉家用燃氣灶具也有“保質期”,而是采用打火機、點火棒點火等“小妙招”作為救急措施。但上述救急措施及使用超過期限的灶具行為并不符合消防安全規(guī)定,容易引發(fā)火災、爆炸等安全事故,侵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本案系因燃氣灶具使用不當引發(fā)火災的一起侵權糾紛案件,假使本案中有任何一方自覺遵守《民法典》《消防法》,牢記消防常識,則本案事故即可能避免。徐某作為承租人,在發(fā)現房屋燃氣設備存在隱患時,應避免使用,或采取符合消防安全的措施處理解決;晉某作為出租人,在租賃期間負有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的義務和責任,如相關燃氣設施設備存在老化或無法正常使用等安全隱患,應及時維修更換,不可拖延處理,推卸責任。無論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雙方都應遵循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法治原則的指引,盡到注意義務,把消防安全放在第一位,切不可掉以輕心而釀成大禍。
典型案例二
薛某訴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房屋出租過程中發(fā)生火災事故的責任分擔
【基本案情】
薛某取得某三層商業(yè)用房所有權后,未經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未辦理其他審批手續(xù)即加建了四層和五層。2020年,薛某將該建筑出租給某公司作為個人工作室。2021年,該商用房內發(fā)生火災,造成四、五層主體建筑、內部裝修物品等不同程度受損。根據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和火災事故認定書,起火點系四層東側沙發(fā)位置處,該處位置附近有電視機、音箱等電器;四層東側墻壁中部電視機燒損較重,東墻北側亦存在燒毀嚴重僅剩內部電器殘骸的金屬框架,火災原因可排除外來火源,用火不慎和遺留火種引發(fā)火災的因素,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F薛某就火災損失向某公司主張賠償。
【生效裁判】
生效判決認為,根據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和火災事故認定書,本案現有情形不能排除現場使用電器引發(fā)火災的情形,且起火點附近放置電器雙方均有,本案現有條件無法認定具體引發(fā)火災的電器系何種電器及屬于哪一方所有。在此情形下,本案起火點附近放置有某公司的電器設備,且某公司作為事發(fā)前涉案房屋及房屋內電器設備的實際使用人及現場控制人,對于火災隱患的消除更具備現實條件及較高義務,故其對于本案火災的發(fā)生應承擔一定過錯。薛某作為出租人,亦不能排除其自行提供的電器設備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且涉案房屋四層未經消防審批,薛某亦未舉證證明其自建部分通過消防驗收及審核,故客觀上亦不能排除由此導致火災損失進一步擴大的情形,故薛某一方對于火災所引發(fā)的損失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因此,在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進一步明確引發(fā)火災的具體原因的情形下,雙方應就火災引發(fā)的損失各自承擔50%的責任。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在無法將本案火災原因鎖定于電氣線路抑或用電器故障的情況下,考慮到雙方就火災的發(fā)生均存在一定的過錯:房屋所有權人私自加建房屋,該自建部分未經消防審批驗收;房屋承租人是火災發(fā)生時房屋的使用人和控制人,對房屋內電器設備及電氣線路負有更實際的管理職責,故雙方均應對火災發(fā)生及損失的擴大承擔部分責任。本案在現有證據基礎上,從法治原則的角度出發(fā),結合現行法律規(guī)定,綜合考量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控制使用人對于火災發(fā)生的責任及預防義務,對本案責任進行公平分配。從而敦促民事主體依法依規(guī)從事民事活動、恪守消防法等法律法規(guī)中的防火義務,對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出租人切實承擔消防安全的社會責任起到警示作用。
典型案例三
某餐飲公司訴嚴某、劉某、王某、某燃氣公司、某液化氣銷售中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液化石油氣送氣工為餐館送氣檢修過程中發(fā)生火災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責任分擔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某餐飲公司因店內廚房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不好用,要求送氣工劉某來店檢修。劉某在店內存放氣瓶的房間對氣瓶及軟管檢查、處置時發(fā)生液化石油氣泄漏,由于氣瓶間通風不良,且當時距氣瓶間不遠處有點燃的、正在使用的煤氣爐,因此氣瓶間發(fā)生閃爆,造成劉某、某餐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三人受傷,建筑局部及部分物品受損。經查,劉某、王某系嚴某雇傭,某餐飲公司系王某聯(lián)系的液化石油氣客戶。嚴某未獲某燃氣公司的授權以某燃氣公司的名義經營銷售鋼瓶裝液化石油氣。劉某為了繳納社保,與某液化氣銷售中心簽訂勞動合同書,但二者之間不存在實質勞動關系。事故發(fā)生后,某餐飲公司訴嚴某等要求賠償。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認為,劉某在某餐飲公司存放液化石油氣的氣瓶間檢查、處置時,液化石油氣泄漏,是發(fā)生閃爆事故的原因之一;某餐飲公司存放氣瓶的房間沒有通風設施,液化氣泄漏報警儀安裝不符合要求,在房間內液化石油氣濃度超標時未發(fā)出報警聲音,在距氣瓶間不遠處有明火,是發(fā)生閃爆事故的又一原因。劉某作為對氣瓶進行安裝、檢修的人員,理應知曉在氣瓶進行檢修、移動前應確保周圍環(huán)境無明火等隱患以及采取規(guī)范操作避免氣體泄露,但其未能采取專業(yè)措施排除隱患,其操作不當的行為系事故發(fā)生的主要誘因,故對事故的發(fā)生應負有主要責任即承擔70%的責任。劉某為某餐飲公司檢修屬于為客戶服務,其受雇于嚴某,相應后果應由雇主嚴某承擔。某燃氣公司、某液化氣銷售中心與本案無關,不承擔賠償責任。某餐飲公司自行承擔30%的責任。
【典型意義】
企業(yè)和個人的經營行為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相應規(guī)定,積極踐行法治、誠信、敬業(yè)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安全意識,增強安全觀念,積極防范、排查事故隱患,保障員工及其他群眾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本案中,送氣工劉某受雇傭專門從事危險品液化石油氣的配送、安裝、檢修處置工作,其對于維護消防安全、消除火災隱患應盡到比一般主體更高的注意義務,其應通過規(guī)范操作及專業(yè)舉措將火災隱患消滅于萌芽,因此,其對本案火災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而某餐飲公司由于在氣瓶間附近使用明火等,其行為違反了餐飲業(yè)安全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相關規(guī)范,應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承擔次要責任。本案系因液化氣檢修與使用過程均不規(guī)范相結合引發(fā)的事故,通過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說理,一方面旨在指引液化石油氣從業(yè)者切實提高社會責任,確保經營行為合法性、規(guī)范性、專業(yè)性;另一方面旨在敦促公眾規(guī)范使用液化石油氣,增強防火和安全意識,共同承擔起消防安全的社會責任。
典型案例四
丁公司訴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童某、高某等
侵權責任糾紛案
——違規(guī)出租農場場地,放任他人在場地上加蓋庫房出租,發(fā)生火災造成損失的,有關主體應分別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甲公司將案涉場地出租給乙公司。2019年3月,乙公司將案涉場地轉租給童某、高某,該二人系合伙關系,在場地上加蓋廠房用于經營倉庫,并將7號、8號倉庫分別出租給丙公司、丁公司。2019年12月,丙公司租賃的7號倉庫發(fā)生火災,起火系因該庫房內充電柜的鋰電池電瓶電氣線路故障所致,該充電柜系丙公司所安裝;消防部門基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童某的各自違法行為,分別對四方作出相應行政處罰。因7號倉庫火勢蔓延至8號倉庫,造成丁公司的大量物品被燒毀。丁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童某、高某賠償經濟損失90萬元。
【生效裁判】
生效判決認為,第一,關于丙公司的責任。丙公司作為倉庫承租人,對其安裝的充電柜疏于管理,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guī)則》有關規(guī)定,應承擔主要責任;第二,關于甲公司、乙公司的責任。案涉?zhèn)}庫項下土地系農場場地。甲公司、乙公司作為土地出租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guī)則》有關規(guī)定,未對童某加建行為進行阻止,放任加建建筑作為庫房對外出租、未對建筑是否符合庫房的標準進行審查以及疏于履行相關消防安全管理義務,亦應承擔相應責任;第三,高某、童某作為庫房的加蓋方、出租方及園區(qū)的實際運營者、管理者,對于庫房的使用、消防安全亦負有相應管理和監(jiān)督責任。二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guī)則》有關規(guī)定,案涉庫房未能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消防設施進行安裝、改造即對外出租,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法院酌定丙公司對丁公司的案涉損失承擔70%的責任,甲公司、乙公司分別承擔5%的責任,高某、童某共同承擔20%的責任。
【典型意義】
消防安全不僅關系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亦關系到經濟發(fā)展和社會穩(wěn)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guī)定,有關主體應履行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等義務。本案中,丙公司承租庫房,對其安裝的充電柜疏于管理,導致發(fā)生火災,丙公司作為直接責任人和侵權人,對火災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甲公司、乙公司將性質為農用地的場地出租、轉租給他人用于庫房建設,存在疏于履行相關消防安全管理義務的情形;高某、童某作為庫房的加蓋方、出租方及園區(qū)的實際運營者、管理者,對于庫房的消防安全負有相應管理和監(jiān)督責任。甲公司、乙公司、高某、童某對火災損失存在過錯,應分別承擔相應責任。通過此案,法院希望參與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提高消防安全意識,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義務,預防火災的發(fā)生,避免人身和財產損失。
典型案例五
某飯店、鄭某訴某儲罐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燃氣供應者、餐飲經營者未依法依約履行檢查義務等,應分別對火災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某飯店將其經營的案涉店鋪租賃給鄭某用于餐廳經營。2017年3月,鄭某以某飯店(乙方)的名義與某液化石油氣儲罐站(以下簡稱某儲罐站)(甲方)簽訂《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合同》,約定甲方應設置安全檢查人員對乙方使用的鋼瓶和供氣系統(tǒng)定期進行全面安全巡檢;甲方安全檢查人員在每次供氣時,應對乙方的供氣系統(tǒng)和鋼瓶進行試漏等必要的安全檢查等。2017年7月,鄭某經營的某飯店廚房發(fā)生火災。消防部門認定火災事實為“起火原因系員工做飯期間,燃氣軟管脫落導致火災發(fā)生”。消防部門對某飯店處以3萬元罰款。某飯店、鄭某稱某儲罐站給其造成了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某儲罐站賠償損失共計128萬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供應合同》約定,某儲罐站對某飯店與鄭某使用的鋼瓶和供氣系統(tǒng)負有定期安全巡檢和每次供氣時安全檢查的義務。根據消防部門的調查,火災發(fā)生系由燃氣軟管脫落造成,而燃氣軟管系供氣系統(tǒng)的一個環(huán)節(jié),故某儲罐站對于燃氣軟管的脫落負有責任,對于案涉火災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應對某飯店、鄭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據查,燃氣軟管的脫落位置系連接灶具一端具有高度蓋然性。鑒于《供應合同》中沒有對于店內燃氣管線、軟管等安裝的約定,且某飯店與鄭某進行餐廳營業(yè),負有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操作維護人員培訓、配備檢測設備、對使用的燃氣灶具、軟管連接是否牢固等進行日常經常性檢查的義務,但某飯店、鄭某就火災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缺失和過失,故二者亦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結合在案事實,綜合各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某飯店、鄭某應對案涉損失自行承擔30%的責任,某儲罐站承擔70%的責任。
【典型意義】
在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的背景下,某儲罐站作為燃氣供應方,在供應燃氣過程中,應按照相關管理規(guī)范的要求和合同約定,規(guī)范經營、加強管理,并對案涉鋼瓶和供氣系統(tǒng)定期進行全面安全巡檢,且在每次供氣時,應對供氣系統(tǒng)和鋼瓶進行試漏等必要的安全檢查,對可能存在的供氣用氣風險隱患具有較強的注意義務。但本案中,某儲罐站存在管理不規(guī)范,缺乏從事特殊行業(yè)應有的較高的風險防范意識,疏于履行相關消防安全管理義務,導致火災的發(fā)生并造成財產損失。另,某飯店、鄭某在消防安全管理及員工培訓、相關消防安全設施的配備與日常檢查方面,亦存在疏漏與過失。通過本案,法院希望餐飲行業(yè)從業(yè)主體、燃氣供應主體在經營管理活動中,提升消防安全隱患防范意識,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范經營、安全經營。
典型案例六
曹某父母訴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趙某、張某、李某、陳某生命權糾紛案
——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物業(yè)公司應對火災事故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起火時張某、曹某在房屋內居住。物業(yè)甲公司接到消防檢測器的報警后前往救援。到場時,張某已自行從房屋逃出,曹某未能離開。后曹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經查,趙某系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性質為辦公。李某以個人名義向趙某租賃涉案房屋作為乙公司辦公場所,張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房屋由張某、李某、曹某、陳某共同居住。其中,曹某與陳某系情侶關系,陳某、李某系乙公司員工。事發(fā)時,起火點處有乙公司堆放的貨物,丙公司系涉案小區(qū)的開發(fā)商。因曹某死亡,其父母訴至法院,要求其他各方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78萬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事發(fā)時由于消火栓內無水,導致消火栓、消防噴淋系統(tǒng)未能正常運行。案涉消防系統(tǒng)已由丙公司移交給甲公司,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丙公司存在過錯。物業(yè)甲公司未對消防設施盡到全面管理、維護義務,其工作人員處置不當,導致火情未能在短時間內及時控制,應承擔相應責任;案涉房屋為乙公司經營活動場所,乙公司有對房屋進行管理的義務。其堆放的貨物客觀上增加了火勢加大的可能性,作為貨物管理人對火災發(fā)生應承擔相應責任;案涉場所長期處于商業(yè)辦公及人員居住的混合狀態(tài),張某、陳某作為居住人員未能盡到對房屋的相應管理義務,二人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曹某作為居住人對于涉案房屋亦應具有一定程度管理義務,其對自身死亡亦應承擔一定責任;趙某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在將房屋出租時配置有煙霧報警器和消防噴頭,符合辦公用房的相應消防標準,不應承擔責任;李某已較長時間未在房屋內居住,與火災的因果關系已經阻斷,不應承擔責任。法院判決:對于曹某死亡的相應責任,應由甲公司承擔30%的責任,乙公司承擔40%的責任,張某承擔10%的責任,陳某承擔10%的責任,曹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
【典型意義】
乙公司將房屋作為經營活動場所,疏于對房屋進行消防安全管理,堆放的貨物在客觀上增加了火勢加大的可能性,其行為與火災的發(fā)生存在較大關聯(lián);甲公司未對消防設施盡到全面的管理、維護義務,且其工作人員處置不當,導致火情未能在短時間內及時控制,希望其加強對相關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規(guī)范對工作人員的相關培訓,切實盡到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義務;張某、陳某作為在房屋內共同居住的人員,未盡到對房屋的相應管理義務,亦應承擔相應責任。通過本案,法院希望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居住人能引以為戒,加強對租賃和居住使用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隱患,切實擔負起消防安全管理的相關責任。
三中院:涉火災事故案法律關系復雜責任認定難因傷亡和損失對立情緒大糾紛處理難
“綜合目前案件審理情況,可以總結出涉火災事故案件的三大特點:一是涉及的法律關系多,二是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大,三是造成的負面影響廣。”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薛強副院長在通報會上介紹,火災事故原因認定具有滯后性,受證據有限等條件制約,引發(fā)火災事故的原因有時難以查清。且發(fā)生火災災情的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常常并不一致,甚至出現多次轉租的情況,有時還存在違規(guī)建設的問題,因此導致法律關系復雜,責任認定困難。同時,由于火災事故常常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特別是當人員傷亡后果發(fā)生,當事人之間更加容易產生對立情緒,導致糾紛處理難度加大。此外,目前社會公眾對安全問題較為重視,一旦發(fā)生重大火災,可能引發(fā)網民廣泛討論。
薛強表示,消防安全關系千家萬戶,消防責任主體也是多方面的。居民自身即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居民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消防法規(guī),避免電動車違規(guī)充電,不要在樓道堆放雜物,不要違規(guī)操作燃氣灶等帶有一定危險性的廚房用品。其次,物業(yè)公司在防范火災事故中也承擔著重要職責,本次通報會的案例中即有因物業(yè)公司未對消防設施盡到全面管理、維護義務而需承擔相應責任的教訓。另外,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具有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義務。各方不應出租、承租未經消防驗收及審核的違規(guī)建筑。
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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